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蛟河法院法官队伍建设,建立科学规范的员额法官管理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等相关法律,按照《法官、检察官单独职务序列改革试点方案》、《关于加强法官检察官正规化专业化职业化建设全面落实司法责任制的意见》、《吉林省法院系统司法体制改革试点实施方案》等文件规定和相关司法体制改革政策精神,结合我院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员额法官的管理坚持下列原则:
(一)党管干部原则;
(二)注重实绩原则;
(三)公平公正原则;
(四)省级统筹原则。
第二章员额法官选任
第三条 员额法官选任应当在本院核定的员额比例内进行,按照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严格把握选任的标准和程序。
第四条 拟入额法官人选均需通过省法官、检察官遴选委员会的面试、考察,我院不自行任命员额法官。
第五条 员额法官应当配置到一线办案岗位,办公综合、政工党务、纪检监察、教育培训、司法技术等非业务部门不设置员额岗位。
第六条 员额法官应当按照本院确定的办案指标审理规定数量的案件,并按照审判责任制规定,承担相应的司法责任。
第七条 参加员额法官选任,除具备《法官法》规定的任职条件外,还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政治素质好,有坚定的法治信仰,有强烈的事业心和责任感,严守审判工作纪律;
(二)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秉公执法,坚持原则,清正廉洁;
(三)具有良好的专业素养和丰富的法律职业实践经验;
(四)具有中央政法专项编制,已经进行公务员登记,在职在岗;
(五)具有法律专业大学本科以上学历,或者非法律专业大学本科以上学历、具有法律专业知识,或者具有大学专科学历的未入额法官,参加最高人民法院专项培训,取得继续任职资格的;
(六)能够独立主持庭审或承办案件,能够完成规定的办案数量,同时完成院里和部门交办的其他工作任务;
(七)近三年年度考核为称职以上等次;
(八)法官助理参加员额法官选任的,需任法官助理满五年(含试用期);
(九)身体健康,能胜任审判工作需要;
(十)未受过违法审判责任追究,没有受党纪政纪处分未解除情形。
第八条 员额法官选任应当在坚持政治标准的基础上,突出对办案能力、司法业绩、职业操守的考察。
第九条 员额法官选任一般采取考试+考核的方式进行,以考核为主,考试为辅。考试主要考察办案能力,考核主要考察办案质量、效率等工作业绩。
第十条 员额法官一般按下列程序选任:
(一)本人自愿报名;
(二)资格审查;
(三)考试;
(四)考核;
(五)院党组集体研究决定拟入额法官人选;
(六)报省法官遴选工作办公室审查;
(七)提请省法官、检察官遴选委员会进行面试、审议;
(八)根据审议结果,各级法院将员额法官人选名单向社会公示,公示期为3个工作日;
(九)根据省法官遴选工作办公室的任用意见,由党组研究决定入额法官人选。
第十一条 员额法官选任工作结束后,由干部科按照相关规定办理人大任命、法官等级评定、工资核定等手续。
第三章 员额法官晋升
第十二条 员额法官实行有别于其他公务员的单独职务序列,按照法官等级管理,与行政职级脱钩。
第十三条 法官等级晋升,根据《吉林省法官、检察官单独职务序列改革试点方案》、《吉林省法官、检察官等级晋升办法(试行)》规定的等级设置、职数比例、晋升条件等要求,依照规定的程序进行。
第十四条 晋升法官等级应当具备拟任等级的政治素质、业务能力和任职年限等方面的条件,注重考察工作实绩。
第十五条 晋升法官等级以年度考核结果为重要依据,年度考核结果为基本称职及以下或未评定等次的,本考核年度不计为等级晋升年限。其中,择优选升法官等级的,一般应入额满1年,完成规定的办案任务指标及其他工作,考核称职以上,方可择优选升。
第十六条 晋升一级高级法官、二级高级法官,应当任下一等级五年以上;晋升三级高级法官、四级高级法官,应当任下一等级三年以上;晋升一级法官至四级法官,应当任下一等级二年以上。
第十七条 法官等级晋升实行按期晋升和择优选升相结合,特别优秀或者工作特殊需要的一线办案岗位法官可以特别选升。按期晋升和择优选升应当逐级晋升,特别选升可以破格或越级晋升。
第十八条 按期晋升法官等级由院党组审批。
第十九条 法官等级晋升的任职时间从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办理任职手续之日起计算。
第四章 员额法官考核
第二十条 对员额法官的考核,应以岗位职责、工作实绩为基本依据,全面考核德、能、勤、绩、廉,重点考核办案业绩情况。考核的具体项目、等次、程序按照《公务员考核规定(试行)》、《法官、审判辅助人员绩效考核及奖金分配指导意见(试行)》等文件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员额法官考核工作要坚持平时考核与年度考核相结合,考核过程要客观公正,考核结果要科学量化。
第二十二条 成立由领导班子成员、相关部门负责人和其他法官代表组成的法官考评委员会,综合评定员额法官的年度考核和审判绩效等次,并向本院党组提出考核意见,考核结果应当公示。
第二十三条 员额法官绩效考核应紧紧围绕办案质量和效率进行,综合考虑案件类型、难易程度、流程管理、司法公开和综合司法能力等因素,设置权重指标。要根据审级、专业、部门、岗位之间的差异,制定科学合理、简便易行的绩效考核办法。
第二十四条 核定法官办案数量时,要区分独任审理、担任审判长、担任承办法官、参与合议庭等情况,又要考虑参加专业法官会议、赔偿委员会、案件质量评查、审判业务指导等工作情况。
第二十五条 在考核分值设定上,既要合理设定基础项目得分,又要根据案件瑕疵、差错情况设定扣分项,对于参与司法调研、学术讨论、信息宣传的成果,可以列入附加分,但不能冲抵审判实绩。
第二十六条 员额法官考核信息动态管理、全程留痕,并在系统平台公开。考核结果作为职务晋升、评先选优、发奖金、退出员额的重要依据。
第五章 员额法官职业保障
第二十七条 员额法官依法办理案件,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员额法官应当拒绝任何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法定职责或者法定程序、有碍司法公正的要求。
第二十八条 员额法官依法享有荣誉权,禁止非法剥夺法官的荣誉称号。
第二十九条 员额法官依法履行法定职责受法律保护,非因法定事由,非经法定程序,不得将员额法官调离、免职、辞退或者作出降级、撤职等处分。
第三十条 员额法官的名誉权受法律保护,法官因依法履职遭受不实举报、诬告陷害、侮辱诽谤,致使名誉受到损害的,法院应及时澄清事实,消除不良影响,并对诬告陷害者依法打击,维护员额法官的职业名誉和司法权威。
第三十一条 员额法官执行与单独职务序列配套的工资制度,工资水平高于当地其他公务员工资水平的一定比例。按照法律法规和相关政策,比照相应职务层次,确定享受住房、医疗、车补等福利政策和退休待遇。
第六章 员额法官培训
第三十二条 员额法官培训一般包括初任培训和续职培训。
第三十三条 积极组织员额法官参加省法院的各项培训。
第七章 员额法官退出
第三十四条 员额法官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自然退出员额:
(一)丧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
(二)退休的;
(三)辞职的;
(四)调出本院的;
(五)被辞退、开除的;
(六)死亡的。
第三十五条 员额法官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退出员额:
(一)自愿辞去员额法官的;
(二)调离办案岗位的;
(三)经考核未完成本院规定的绩效指标,本院党组研究认为不宜继续担任员额法官的;
(四)担任领导职务的法官不办案或未亲自办案的;
(五)具有任职回避情形,或者隐瞒任职回避情形未主动退出法官员额的;
(六)年度考核被确定为不称职等次,或者连续2年被确定为基本称职等次的;
(七)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完善人民法院司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受到违法审判责任追究的;
(八)因健康原因不能正常履行职务的;
(九)受到党内或行政纪律处分,不宜继续担任员额法官的;
(十)不分管办案业务的领导班子成员以及非业务部负责人入额后,未在规定时间内按照组织程序免去原有领导职务,调整到一线办案岗位的;
(十一)其他应当退出员额的情形。
第三十六条 员额法官退出员额的,由所在法院党组研究提出意见,报省法院审核同意,送省法官、检察官遴选委员会备案。所在法院一般应在1个月内办理员额退出手续。
第三十七条 员额法官因调整到本院非审判业务岗位工作而退出员额的,员额法官资格可以保留五年。五年内重新回到审判业务岗位的,经所在法院党组审议提出意见,报请省法院批准后,可直接确认入额,送省法官、检察官遴选委员会备案。
第三十八条 员额法官退出员额的,应当及时履行相关法律任免程序。员额法官自办理员额退出手续之日起,不再办理案件,从次月起不再享受员额法官工资和绩效考核奖金待遇。
第八章 员额法官惩戒
第三十九条 员额法官在审判工作中违反法律法规,施违反审判职责的行为,应当依照相关规定予以惩戒。认定员额法官是否违反审判职责,适用《关于完善人民法院司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的有关规定。
第四十条 员额法官惩戒种类包括:停职、延期晋升、退出法官员额、免职、责令辞职、辞退、给予纪律处分等。
第四十一条 员额法官惩戒工作由本院与法官惩戒委员会分工负责。
第四十二条 当事法官对惩戒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作出决定的法院申请复议,并有权向上一级法院申诉。
发布人: 管理员
来源: 本站原创
发布时间: 2022-11-01 14:15: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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