抚松林区基层法院
审判委员会工作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深化审判权运行机制改革,合理定位审判委员会职能,规范审判委员会工作程序,根据《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工作规则》等规定,结合审判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院审判委员会是本院最高审判组织,履行总结审判经验、统一法律适用、实施审判管理的职能。
本院审判委员会的主要职责是:
(一)讨论决定重大、疑难、复杂案件的法律适用问题;
(二)统一本院法院裁判标准;
(三)结合本院审判工作实际,总结审判工作经验;
(四)监督指导本院审判工作;
(五)制定本院审判工作规范性文件;
(六)分析研判本院审判工作运行态势,实施审判管理和监督;
(七)研究发布本院参考性案例;
(八)决定院长回避问题;
(九)讨论决定其他有关审判工作的重大事项。
第三条 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案件或者事项实行民主集中制,委员应当客观、公正、独立、平等发表意见。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按照全体应当参会委员二分之一以上多数意见作出决定,少数委员的意见应当记录在卷。
第四条 审判委员会委员在审判委员会会议上发表意见不受追究,在讨论时,有发表赞成、反对、保留意见或者提出新意见的权利。
第五条 审判委员会设专业委员会,专业委员会分为刑事专业委员会和民事、行政专业委员会。
第六条 刑事专业委员会研究决定刑事审判工作的重大问题,具体包括:
(一)有重大影响、社会广泛关注的刑事案件;
(二)合议庭拟在法定刑以下量刑处罚的案件或者免于刑事处罚的案件;
(三)合议庭拟作出无罪判决的案件;
(四)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确有错误需要提起再审或者再审改判的刑事案件;
(五)因法律适用问题需审判委员会研究作出结论,或者需向最高人民法院请示的刑事案件;
(六)认为案情重大、复杂,需要报请移送上级法院审理的刑事案件;
(七)对法律适用问题具有指导意义的刑事案件;
(八)涉诉信访终结审查的刑事案件;
(九)院长或者分管院领导认为应当提交讨论的其他重大、疑难、复杂刑事案件或者其他事项。
第七条 民事、行政专业委员会研究决定民事、行政、执行等审判工作的重大问题,具体包括:
(一)有重大影响、社会各界广泛关注的民事、行政、执行等案件;
(二)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确有错误需要提起再审或者再审改判的民事、行政、执行案件;
(三)因法律适用问题需审判委员会研究作出结论,或者需向上级法院请示的民事、行政、执行案件;
(四)认为案情重大、复杂,需要报请移送上级法院审理的民事、行政、执行案件;
(五)法律适用问题具有指导意义的民事、行政、执行案件;
(六)涉诉信访终结审查的民事、行政、执行案件;
(七)院长或者分管院领导认为应当提交讨论的其他重大、疑难、复杂的民事、行政、执行案件或者其他事项。
第八条 审判委员会全体会议讨论决定下列议题:
(一)涉及社会稳定的案件;
(二)经专业委员会讨论未形成二分之一以上多数意见的案件;
(三)经专业委员会讨论决定提交全体委员会讨论的案件。
(四)院长认为应当提交讨论的其他重大、疑难、复杂案件或者其他事项。
第二章 审判委员会会议组织
第九条 审判委员会实行例会制度。经主持人批准,可以根据工作实际临时变动会议日期或者增减会议次数。
第十条 审判委员会全体委员姓名、职务等信息,应当通过本院司法公开网站或者以其他方式对外公开。
第十一条 审判委员会全体会议由院长主持召开,院长不能主持时,应当指定一名副院长主持。审判委员会专业委员会由院长或者其委托的副院长主持。
第十二条 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依法实行回避制度。审判委员会委员遇有法律规定应当回避的情形,应当主动提出回避,并报院长决定。
第十三条 召开审判委员会会议,应当有全体委员二分之一以上出席方可以进行。
第十四条 下列人员可以列席审判委员会会议:
(一)承办案件的合议庭成员或者与汇报事项相关的责任人;
(二)承办案件、事项的审判庭或者部门负责人;
(三)拟再审案件的原审合议庭成员及审判庭负责人;
(四)其他有必要列席的人员。
经主持人同意,列席人员可以提供说明或者表达意见,但不参与表决。
第十五条 审判委员会讨论检察监督案件或者与检察工作相关事项时,同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或者其指派的副检察长应当列席。检察长或者副检察长在承办人汇报完毕、委员表决前可以发表意见,并应当记录在卷。其他规定应当参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列席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会议实施办法》执行。
第十六条 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社会关注、影响较大的司法解释、规范性文件或者审判执行工作重大事项时,可以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专家学者、群众代表等旁听。
第十七条 审判委员会讨论应当全程录音录像。审判委员会议题的提交、审核、讨论、决定、督办、回复、落实等纳入审判流程管理系统,实行全程留痕。
第十八条 审判管理办公室是审判委员会的常设工作机构,负责处理审判委员会日常事务性工作,根据审判委员会授权,落实审判委员会交办事项。
第十九条 审判管理办公室设审判委员会秘书。审判委员会秘书承担下列职责:
(一)办理审判委员会会务;
(二)组织审判委员会委员旁听案件庭审;
(三)审查提请审判委员会讨论的案件或者有关事项的材料;
(四)办理提请审判委员会讨论的案件或者有关事项的登记和排期;
(五)整理、呈送会议讨论材料;
(六)通知审判委员会委员和有关人员出席、列席会议;
(七)整理审判委员会会议记录;
(八)撰写审判委员会会议纪要;
(九)负责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的有关案例的整理、公布;
(十)按审判委员会授权督办决议事项;
(十一)负责对审判委员会委员的考勤工作;
(十二)承担审判委员会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三章 审判委员会会议程序
第二十条 议题汇报人须登录审判委员会应用系统上传汇报材料并提请审批。第一级审批人为本部门负责人,部门负责人应当按本规定确定的议题研究范围进行审核,格式、内容不规范应予退回;部门负责人审批同意后应当上报第二级审批人即主管院领导审批。经主管院领导审批后,该议题等待上会安排。
第二十一条 案件审理报告应当格式规范,应当写明提请理由及需要审判委员会研究的重点问题。案件议题应当列明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案件由来及诉讼过程、历次审理情况、本次审理的事实认定、合议庭意见和理由、专业法官会议讨论情况、需要说明的问题等,并将适用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附后。合议庭未形成多数意见的,不能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研究。
第二十二条 汇报人根据需要可以采用多种形式进行汇报,如图表、幻灯片、视频等,必要时合议庭可以集体汇报。
第二十三条 拟对本院生效裁判改判的,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研究之前应当与本院原合议庭交换意见,并在汇报材料里列明。原裁判或者该案系经审判委员会讨论的,应当在审理报告中注明前次讨论日期、参加委员人数、主要意见及讨论结果。
第二十四条 提交审判委员会研究讨论议题全程留痕,提交时间、审批时间及会议召开时间皆以系统自动记录为准。审判委员会原则上按照提交先后顺序安排讨论,对特殊紧急议题,经会议主持人同意可以调整上会时间或者顺序。
第二十五条 审判委员会委员应当事先审阅会议材料,了解合议庭对法律适用问题的不同意见和理由、承办部门办理的基本情况等,必要时可以调阅相关文件、案卷及庭审音频视频资料等。
第二十六条 审判委员会会议讨论应当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案件的承办法官或者其他事项的承办人进行汇报;
(二)审判长、部门负责人补充说明情况;
(三)分管院领导补充说明情况;
(四)委员就有关问题进行询问;
(五)委员按照法官等级和资历由低到高顺序发表意见,主持人最后发表意见;
(六)主持人主持表决;
(七)主持人宣布表决结果及审判委员会决定。
第二十七条 事项承办部门在提交需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的事项议题前,应当将讨论材料发送审判委员会委员及相关部门征求意见。审判委员会委员在会前应当仔细阅读、提出修改意见建议,事项承办部门需经过至少一次修改,方可以提交审判委员会研究。
第二十八条 审判委员会的决定,承办案件的合议庭或者事项承办部门应当执行。
第二十九条 审判委员会专业委员会讨论案件,根据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持多数意见的委员超过专业委员会全体委员二分之一的,该多数意见即为审判委员会决定,合议庭应当执行;
持多数意见的委员未超过专业委员会全体委员二分之一的,专业委员会应当将案件提交审判委员会全体会议讨论决定。
第四章 审判委员会决议落实
第三十条 审判委员会会议由审判委员会秘书负责组织记录。记录应当完整、准确反映与会者的观点和会议结论。会议记录经出席会议的委员全部签名确认后由审判委员会秘书提交相关部门。审判委员会会议记录应当存入副卷。
全程录音、录像应当经加密处理后留存备查。
第三十一条 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的案件,合议庭应当于结案后及时将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批复等上传审判委员会数字平台并报审判管理办公室备案。审判管理办公室发现案件处理结果与审判委员会决定不符的,应当及时向审判委员会主持人报告。
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的事项,承办部门应当及时将办理结果送审判管理办公室备案。审判管理办公室应当定期在人民法院内部通报审判委员会决定执行情况,并向审判委员会提出相关工作建议。
第五章 审判委员会委员履职保障和监督
第三十二条 审判委员会委员参加审判委员会讨论或者直接审理案件,除确有证据证明存在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等严重违纪违法和违反法官职业道德的行为以外,依法履职行为不得暂停或者终止。
第三十三条 审判委员会委员依法履职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任何组织和个人违法干预、过问、插手委员参加审判委员会讨论和审理案件的,依照《领导干部干预司法活动、插手具体案件处理的记录、通报和责任追究规定》、《司法机关内部人员过问案件的记录和责任追究规定》等规定予以记录、通报和追究责任。
第三十四条 审判委员会委员因依法履职遭受不实举报、诬告陷害,致使名誉受损的,本院监察部门、新闻宣传部门等应当及时采取有效措施,澄清事实真相,消除不良影响,维护委员良好声誉,并对相关责任人移送有关部门依法追究责任。
第三十五条 审判委员会委员参加会议讨论或者直接审理案件,应当对其履行审判职责的行为承担责任,在职责范围内对办案质量终身负责。构成违法审判责任追究情形的,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完善人民法院司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和相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三十六条 审判委员会委员出席会议、发表意见、参加合议庭审理、违反职责行为将纳入考核体系与委员业绩挂钩,作为评价、监督和问责的基本依据。委员履职考评情况,经本人确认和院长批准后,将以适当形式在本院内部公示。
第三十七条 审判委员会委员对履职过程中获取的相关审判信息应当严格保密,不得私自复印、摘抄和外传。如确系工作需要对外提供的,须经人民法院保密部门审核,并报院长或者主管副院长批准。因泄密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相关委员的行政责任、纪律责任和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规则由本院审判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规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发布人: 管理员
来源: 本站原创
发布时间: 2021-10-27 08:54: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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