抚松林区基层法院
关于院庭长办理案件的暂行规定
第一条为全面落实司法责任制,进一步优化审判资源配置,强化院庭长办案职责,发挥院庭长对审判工作的示范、引领和指导工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各级人民法院院庭长办理案件工作的意见(试行)》等有关规定,结合审判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中所称的院庭长是指经过吉林省法官遴选委员会确认,进入法官员额的本院院长、副院长(含执行局局长、审委委员会专职委员等院级领导)、庭长(含其他审判执行业务部门负责人)。
第三条院庭长办理案件主要是指独任审判案件、参加合议庭作为承办法官审理案件以及参加合议庭担任审判长或作为合议庭成员参与审理案件。
第四条院庭长禁止入额后不办案、委托办案、挂名办案,不得以听取汇报、书面审查、审批案件等方式代替办理案件。
第五条院庭长年度办案数量指标应当综合考虑法院审级、院领导职务、分管领域、所承担的审判管理监督事务和行政事务等综合因素设定。
第六条基层法院院长承办案件数量指标一般应当不少于本院法官平均承办案件数量的5%;其他入额院领导平均承办案件数量指标一般应当不少于本院法官平均承办案件数量的30%。
第七条根据本院收结案件情况,结合本院审判工作任务量,在本规定基础上适当提高本院院庭长承办案件数量指标。
第八条 院长承办案件应当结合院长专业背景、个人专长等因素综合确定。一般应当重点承办下列案件:
(一)被上级法院发回重审的案件;
(二)被上级法院指令再审的案件;
(三)检察机关提出抗诉、检查建议的案件;
(四)重大、疑难、复杂案件;
(五)新类型案件;
(六)在法律适用方面具有普遍指导意义的案件;
(七)应当由院长承办的其他案件。
院长在承办上诉案件无法达到办案数量指标时可以承办其他案件。
第九条 全省各级法院应当对院长承办案件实行以指定分案为主的分案机制进行分类,一般应当按照本规定第十二条列明的案件类型分配案件。
仅分管执行工作的副院长(含执行局局长)应当办理本院重大、疑难、复杂的执行案件;既分管执行工作又分管其他审判业务的副院长,应当侧重办理诉讼案件;仅分管审判业务的副院长应当办理诉讼案件,不应办理执行案件。
第十条 院庭长办理案件可以随机组成合议庭,也可以组成相对固定合议庭。对于特别重大、疑难、复杂的案件,可以依法由院长、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等组成合议庭审理。
第十一条 院庭长与其他法官组成合议庭审理案件时,应当依法担任审判长,并依据合议庭成员多数人意见作出裁判。合议庭成员多数人意见与院庭长意见不一致的,院庭长可以决定将案件提交专业法官会议讨论,院长也可以提交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
第十二条 院庭长独任审理的案件,裁判文书由其独自签发;参加合议庭审理的案件,裁判文书依法由承办法官、合议庭其他成员、院庭长依次签署;院庭长担任审判长并作为承办法官的,院庭长最后签署;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的案件,裁判文书由院长或分管副院长签发。
第十三条 院庭长办案应当注意发现审判工作中存在的普遍性和突出性问题,注意总结审判工作经验,统一裁判尺度,规范指导审判工作。
第十四条 院庭长因承担重要专项工作、协调督办重大敏感案件等原因,需要酌情核减年度办案数量指标的,应当报上一级法院审批备案。
第十五条 院庭长应当完成年度办案数量指标,对完不成年度办案数量指标等情形,符合员额法官退出员额相关规定的应当退出员额。杜绝弄虚作假、委托办案、挂名办案等现象,一经发现,严肃处理。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本院之前发布的有关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抚松林区基层法院
二0一七年九月二十一日
发布人: 管理员
来源: 本站原创
发布时间: 2022-11-01 20:16: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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